你公司公司在兖矿东华重工煤机装备制造分公司结构件车间进行设施安装时,进行焊接打磨作业未采取任何烟尘收集措施,当事人存在未依规定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违法行为。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三条“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排污单位理应当采取密闭、封闭、集中收集、吸附、分解等处理解决措施,严控生产的全部过程以及内部物料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的规定。
依据《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二条(一)“排污单位未依规定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参照《山东省环境保护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66,我局拟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行政处罚决定书至我局规划财务科(邹城市平阳东路与金山大道交叉口东北钜鑫大厦506室,联系人:孔楠,联系方式:)开具非税收入专用票据,持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到任一代收银行网点将罚款缴至邹城市国库。你(单位)缴纳罚款后,应持缴款凭据至我局规划财务科换取收据,并将复印件报送至邹城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钜鑫大厦609室)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能够准确的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邹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邹城市人民法院、曲阜市人民法院、泗水县人民法院、微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和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